Montblanc-Simplo GmbH訴陳漢城商標侵權糾紛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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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004)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3號
原告Montblanc-Simplo GmbH(蒙特布蘭-辛普洛有限公司),住所地:Hellgrundweg 100,D-22525 Hamburg,Germany(德意志聯(lián)邦共和國漢堡D-22525漢爾格蘭德韋格100)。
授權代表H.C.Faber, H.H.Hatje.
委托代理人許智慧,北京市鼎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北京市鼎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漢城(系上海市黃浦區(qū)漢城皮具禮品商行業(yè)主),男,1971年1月14日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潮陽市海門鎮(zhèn)疊石十六橫2號,經(jīng)營地址: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路388號2FC82檔。
原告Montblanc-Simplo GmbH(蒙特布蘭-辛普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蒙特布蘭公司)訴被告陳漢城商標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2004年10月20 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蒙特布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智慧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漢城經(jīng)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蒙特布蘭公司訴稱:蒙特布蘭公司是“MONTBLANC”商標的商標注冊人。2003年4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在被告陳漢城經(jīng)營的皮具店及倉庫內查獲假冒“MONTBLANC”商標的旅行箱81只、公文包856只。被告未經(jīng)原告授權,大量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行為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嚴重侵害。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行為;2、在主要媒體上書面公開道歉;3、賠償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遞交以下證據(jù):
1、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出具的商標注冊證明;2、上海市公安局第0191157號調取證據(jù)清單;3、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鑒定報告;4、上海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調查筆錄;5、上海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第232003013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6、上海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滬)質技監(jiān)物沒字[2004]第 003號罰沒物品清單。
被告陳漢城未提供書面答辯狀,亦未到庭參加訴訟。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蒙特布蘭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注冊了“MONTBLANC”商標,注冊號為G563106.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8類:皮、仿皮制品、旅行袋、箱子等。有效期自1990年11月9日至 2010年11月9日。
2003 年4月7日,被告陳漢城因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當日,市公安局經(jīng)偵總隊即對被告陳漢城進行訊問,根據(jù)訊問筆錄,被告陳漢城供述其曾銷售過假冒“MONTBLANC”商標的皮具箱包。此外,市公安局經(jīng)偵總隊在被告陳漢城經(jīng)營的店輔及倉庫內查獲假冒 “MONTBLANC” 商標的旅行箱81只,公文包856只。之后,市公安局委托上海市價格認證中心對上述假冒產(chǎn)品進行價格鑒定。上海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明細表載明, 81只仿冒“MONTBLANC”旅行箱的鑒定價格為人民幣17,820元,856只仿冒“MONTBLANC”公文包的鑒定價格為人民幣154,080 元。
2003年11月28日,上海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以下簡稱質監(jiān)局)對被告陳漢城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一事進行調查,根據(jù)質監(jiān)局制作的調查筆錄,被告陳漢城曾銷售過假冒“MONTBLANC”商標的皮具,也銷售過假冒其它注冊商標的皮具,銷售金額總共約人民幣10萬元。
2003年12月31日,質監(jiān)局對被告陳漢城作出行政處罰,對陳漢城銷售的假冒“MONTBLANC”商標的81只旅行箱,856只公文包予以沒收,并處罰款人民幣2萬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商標注冊證明、市公安局訊問筆錄、調取證據(jù)清單、質監(jiān)局調查筆錄及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的庭審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蒙特布蘭公司是“MONTBLANC”商標(商標注冊證號G563106)的注冊人,其在該商標核準使用范圍內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是侵害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本案中,根據(jù)市公安局及質監(jiān)局的相關材料,證明上述主管機關已查獲被告陳漢城銷售的未經(jīng)原告蒙特布蘭公司許可,標有“MONTBLANC”商標的公文包及旅行箱,被告陳漢城也向上述機關承認確實銷售過假冒原告蒙特布蘭公司“MONTBLANC”商標的皮具。因此,在被告陳漢城經(jīng)傳喚未到庭應訴,且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銷售的商品具有合法來源的情況下,本院認定被告陳漢城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被告陳漢城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我國商標法規(guī)定,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shù)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侵權人的獲利或被侵權【本站網(wǎng)址:https://www.www.zgwsc88.cn】人的損失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確定賠償數(shù)額。本案中,鑒于原告的損失及被告的獲利均難以確定,本院將考慮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商標的聲譽、原告支付的合理開支、市公安局查獲的侵權產(chǎn)品數(shù)量、價值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shù)額。原告蒙特布蘭公司提出因被告陳漢城實施了商標侵權行為而要求被告陳漢城在媒體上公開道歉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缺乏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漢城停止侵害原告Montblanc-Simplo GmbH(蒙特布蘭-辛普洛有限公司)享有的“MONTBLANC”(商標注冊證號 G563106)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二、被告陳漢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Montblanc-Simplo GmbH(蒙特布蘭-辛普洛有限公司)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
三、對原告Montblanc-Simplo GmbH(蒙特布蘭-辛普洛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page]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10元、公告費人民幣650元,由被告陳漢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Montblanc-Simplo GmbH(蒙特布蘭-辛普洛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陳漢城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國泉
審 判 員 吳登樓
代理審判員 周慶余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韓天嵐
書 記 員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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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權電話:4000456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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